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联,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1-6栋1楼104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王家港支路。
法定代表人:向志军。
被告:向志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向某、张某某、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显群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联、张联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张某某、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借款本金1441464.56元;2、判令被告向某、张某某自逾期之日(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18年5月8日逾期利息为79276.19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对第1、2项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某、张某某、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张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某、张某某以购买金属材料为由共同向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终本息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0%。被告向某、张某某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年利率15%),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因履行《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因被告向某、张某某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同日,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对被告向某、张某某的共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31日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向某、张某某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向某、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各被告在合同中针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均约定为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向某、张某某、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同日,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某、张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1441464.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向某、张某某,被告向某、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某、张某某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张某某偿还本金1441464.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张某某偿还逾期利息(在贷款年利率10%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应从合同到期日的次日(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作为保证人应为该笔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为被告向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张某某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1464.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以144146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华荣恒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向某、张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显群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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