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营业场所: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覃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区开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刘某、姚某某、覃玲、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6242.65元(利息及罚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条款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3月26日后的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承担上述(1)中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刘某、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与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为期7个月,年利率为10.98%的借款合同,同时本案被告姚某某与覃玲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盛发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3日,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所属的石首微小企业支行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49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贷款合同于2018年2月3日到期,直至2018年3月26日,该贷款已逾期,但被告刘某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因进管材向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按被告刘某签字的贷款凭证为其发放了贷款4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偿还了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
2017年6月30日,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为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覃玲、盛发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贷款490000元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2017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姚某某、覃玲、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刘某、姚某某、覃玲、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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