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程艳
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马立新
向清
王某某
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艳,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马立新。
被告向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博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何某某、马立新、向清、王某某、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某某、马立新、王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艳、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马立新、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立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提供1000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5.88%;借款用于新立基公司收购皮棉;借款期限内前6个月每月还款50000元,后6个月每月还款134545.12元。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新立基公司资金被骗,公司负债严重,致被告何某某不能按期还款,且被告马立新、向清开始转移公司股权及其他财产。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6705.61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费用43000元;4、判令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马立新、向清、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及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何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与被告马立新、王某某去向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加之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将其所在公司的出资已转让他人,造成原告对被告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因此,上述被告应依约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并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本案数额较大,由原告与代理人合意,有可能加重被告的承付责任,不宜由法院强制被告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806705.6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88%标准计算利息)。
三、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297元,由被告何某某、马立新、向清、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及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何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与被告马立新、王某某去向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加之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将其所在公司的出资已转让他人,造成原告对被告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因此,上述被告应依约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并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本案数额较大,由原告与代理人合意,有可能加重被告的承付责任,不宜由法院强制被告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806705.6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88%标准计算利息)。
三、被告马立新、向清、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297元,由被告何某某、马立新、向清、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审判员:薛强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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