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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万开权、邓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代表人:杨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行员工。
被告:万开权。
被告:邓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德鹏。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万开权、邓某某、范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刘畅,被告万开权,被告万开权、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范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万开权、邓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开权、邓某某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98%,借款人还款方式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万开权、邓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万开权所有的斑竹垱镇商业小区第一栋1-5层房屋在1600000元内向原告债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告范德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德鹏就前述万开权、邓某某8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开权、邓某某提供了8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万开权则按照还款计划表逐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按照还款计划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6875.11元,被告万开权、邓某某仅支付了97.56元,下欠利息6777.55元。2015年6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万开权、邓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范德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万开权、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万开权、邓某某发放了800000元贷款,被告万开权、邓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就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该还款计划表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万开权、邓某某理应了解,且万开权、邓某某实际上一直按照还款计划表逐月支付利息,故被告万开权、邓某某按照还款计划表支付的利息不应当冲抵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人万开权以其位于斑竹垱镇商业小区第一栋1-5层房屋(公安房权证斑字第××号)在1600000元内向原告债权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德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定对8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开权、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息806777.55元(本金800000元,利息6777.55元),并按年利率14.97%(约定贷款年利率9.98%加收50%)承担该款(按本息806777.55元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被告范德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有权就万开权所有的位于斑竹垱镇商业小区第一栋1-5层房屋(公安房权证斑字第××号)在160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6元,依法减半收取6378元,由被告万开权、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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