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1451785X。
负责人:王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27673660927C。
法定代表人:张其军,系该合作社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4********。
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27571510506M。
法定代表人:张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4********。
被告:张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李红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易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袁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被告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2000000元和截止2018年7月5日的利息62684.86元,并从2018年7月6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罚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从2018年7月6日起以6268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和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项下房产、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6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前述房产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对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流动借款合同》(鄂银宜昌(秭归)借2016081501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为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人为张其军、郑红、张慧琳、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以易斌、袁清华位于茅坪镇××号的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杜帆、李红华位于茅坪镇平湖××××号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向原告进行抵押贷款;借款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后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依约将2000000元的贷款打到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指定账户。后双方为新贷还旧贷,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银宜昌(秭归)借2018010901号),除了贷款利率变化为8%,其他均未发生变化。同时,由保证人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进行担保,易斌、袁清华以位于茅坪镇××号的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杜帆、李红华以位于茅坪镇平湖××××号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6台为其抵押。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共同辩称,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属实,按照合同约定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对于2018年7月5日之前的无异议,但从2018年7月6日起以6268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复利请求不应支持,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也有异议,律师费标准过高。对于其他的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和郑红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应当拍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足的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共同辩称,1、认可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担保人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做的担保,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理由为在借新债还旧债时,四担保人是考虑到有张慧琳承担担保责任才提供了担保,在这次新贷还旧贷过程中,没有将张慧琳列为担保人,加重了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种加重责任是因为原告在审查合同中间具有较大的过错,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但是原告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四被告所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原告并没有告知四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重要的是没有告知若借款人没有按时承担利息,就视为合同到期,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是两年,现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3、原告应该变卖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担保的财产,偿还部分到期债务,合同到期后才能要求四被告履行担保责任。4、若要求承担责任就应按照当初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担保人担保财产的评估价格所占的比例来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过高,应当在8000元-15000元之间支付,10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9%。同时约定,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及张慧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易斌、袁清华以位于茅坪镇××号的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其提供一般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34296.00元;杜帆、李红华以位于茅坪镇平湖××××号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其提供一般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65704.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的贷款打到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指定账户。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仍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借款利率为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则在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原告支付自到期之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再次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六台为全部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易斌、袁清华仍以位于茅坪镇××号的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其提供一般抵押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次抵押未撤销),杜帆、李红华以位于茅坪镇平湖××××号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其提供一般抵押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次抵押未撤销),上述两处房产担保的数额为2000000元,并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与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办理借新还旧的相关手续。2018年7月5日,因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发出通知函,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立即清偿。截止2018年7月5日尚欠利息62684.86元,本金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通知函、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支付截止2018年7月5日的利息62684.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9%计算罚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和从2018年7月6日起以6268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请求,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罚息(原年利率为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既有个人保证担保,又有抵押物担保,其中约定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易斌、袁清华、杜帆、李红华各自以其房产为其提供一般抵押担保,为第二顺序抵押,两处房产担保的债权总额为200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选择以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被告易斌、袁清华、杜帆、李红华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同时要求担保人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但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所承担的物的担保责任应以约定担保的债权总额2000000元为限。因此,原告要求用抵押物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追偿。
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辩称的应当拍卖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足的部分再由上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辩称在借新还旧过程中,没有将张慧琳列为担保人,加重了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在审查合同中间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对原合同的照搬和复制,在签订新的合同时,对担保人的确定属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重新约定的事项,不存在加重上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在签订合同中,原告并没有告知若借款人没有按时承担利息,就视为合同到期,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原告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无不当,作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担保的一方应当对主合同的内容进行详细阅读和了解,本院有理由相信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应该变卖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担保的财产,偿还部分到期债务,合同到期后才能要求四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本金2000000元和截止2018年7月5日的利息62684.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8年7月6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对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对易斌、袁清华提供的茅坪镇屈原路6号的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和杜帆、李红华提供的茅坪镇平湖大道18号房屋(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担保债权总额2000000元为限。
三、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追偿。
四、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2元,减半收取12051元,由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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