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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1451785X。
代表人:王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27673660927C。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合作社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张慧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杜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李红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易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袁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诉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张某某、郑红、张慧琳、杜帆、李红华、易斌、袁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23元,减半收取11561.50元,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负担。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 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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