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余卫国、赵某、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余卫国
赵某
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代表人胡艳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卫国。
被告赵某。
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诉被告余卫国、赵某、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及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国、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卫国、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余卫国、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余卫国、赵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余卫国、赵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余卫国、赵某应当返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对被告余卫国、赵某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余卫国、赵某追偿。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只应对被告余卫国、赵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保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95元虽未超过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但均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标准的上限计算,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9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余卫国、赵某承担13500元。被告余卫国、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余卫国、赵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余卫国、赵某应返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384333.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三、余卫国、赵某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四、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的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卫国、赵某追偿。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余卫国、赵某、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卫国、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余卫国、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余卫国、赵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余卫国、赵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余卫国、赵某应当返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对被告余卫国、赵某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余卫国、赵某追偿。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只应对被告余卫国、赵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保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95元虽未超过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但均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标准的上限计算,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9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余卫国、赵某承担13500元。被告余卫国、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余卫国、赵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余卫国、赵某应返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384333.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三、余卫国、赵某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四、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的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卫国、赵某追偿。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余卫国、赵某、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