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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号。负责人:肖文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小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称:被申请人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为此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自有土地使用权在240万元限额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责任。2015年9月1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600万元,同时将被申请人的房产作抵押。上述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和用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鉴于上述担保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之日付清及逾期支付复利和罚息。同月13日,双方按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又签订了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合同。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和1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分别转入了300万元和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8年1月30日尚欠申请人本金475万元,利息20969.27元、罚息2684元、复利118.33元。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土地,申请人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对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1500元在抵押登记限额内优先受偿。2,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被申请人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其证据和本院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其法定代表人王小斌在接受承办法官询问时,其对公司向申请人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及用公司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和已偿还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经审查: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和被申请人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石首市高陵镇工业园发展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首国用(2015)第0002号]在240万元限额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责任。2015年9月1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将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600万元,被申请人又用其位于上述土地上的房产(证号: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作抵押。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2月12日和同年9月15日,双方在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和石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进行了所涉土地的抵押的登记和所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鉴于上述担保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的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之日付清及逾期支付复利和罚息。同月13日,双方按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第二笔借款合同。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和1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本银行开户的账户(13×××43)分别转入了300万元和200万元。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间,于2017年7月14日提前返还申请人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213.33元。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从而导致本案纷争。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61500元的律师代理费之证据。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姚家龙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现申请人申请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土地,申请人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对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在抵押登记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申请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1500元,要求在抵押登记限额内优先受偿,虽然双方在抵押合同有此项约定,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北博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首国用(2015)第0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借款本金475万元及按上述《最高抵押合同》、《最高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22837.5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博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591.50元,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7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姚家龙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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