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发展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45304A。负责人:胡念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4469850M。法定代表人:时勤。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妍,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曾俊,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郑世国,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何文明,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时勤,女,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高云,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银行××自××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罚息624375元,并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320343.8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68×××74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对被告瑞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瑞特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合同约定:瑞特公司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9%;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五人分别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以其在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开立的68×××74账户内的资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特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资金。2015年8月19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与瑞特公司及六担保人签订了鄂银宜昌(东山)借展2015081901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前述借款到期后,瑞特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曾多次向其进行催收,瑞特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仅偿还本金45万元,对于其他欠款本金及罚息未予清偿。截至2018年7月30日,瑞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罚息944718.8元未能偿还。另外,2017年10月,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瑞特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并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笔金融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北银行××自××区支行举证:工商变更信息查询证明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湖北银行信贷系统》截图一份、瑞特公司债务清单一份;《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被告瑞特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瑞特公司举证:《关于撤销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一份。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贷款期间担保公司发生了六次代偿,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2日;2、原告未提供瑞特公司的还款流水,所以我司对瑞特公司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举证:湖北银行进账单、代偿通知书各六张。被告曾俊辩称:借款本金300万元,由于我母亲的房子拆迁没办法,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保证担保属实,但钱我们没用上,利息及罚息应该考虑一下减免。曾俊没有举证。被告何文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何文明没有举证。被告时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时勤没有举证。被告郑世国、被告高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当事人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2017年10月10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即原告名称(本判决简称湖北银行××自××区支行)。2、2016年3月24日,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时勤变更为曾俊;2017年6月22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市工商[2017]40号《关于撤销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的变更登记”。即,本案诉讼中,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时勤。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贷款的发放2014年8月12日被告瑞特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简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约定:瑞特公司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下债权为2014借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1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2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3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4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5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2014年8月21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瑞特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确认偿还日期2015年8月21日”。三、保证担保、质押担保1、2014年8月1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借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瑞特公司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违约情形,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以其在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开立的68×××74账户内的资金为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2014年8月12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乙方)分别与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自愿为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1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2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3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4号、2014借个保宜东山支0812第0001-5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对于保证人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借款展期因瑞特公司没有按期偿还2014借宜东山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8月19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与瑞特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签订了编号鄂银宜昌(东山)借展2015081901号《借款展期协议》,同意瑞特公司展期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同意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催收2017年6月7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通过报纸公告形式向借款人瑞特公司及担保人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进行了债权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3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保证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银行××自××区支行向保证人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六、结算1、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瑞特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六次:2015年9月28日代偿45795.89元、2015年10月20日代偿22500元、2015年11月20日代偿23250元、2015年12月18日代偿22500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23250元、2016年2月22日代偿24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瑞特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合计161295.89元。2、2016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瑞特公司未偿还借款,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的罚息624375元(300万元×13.5%÷360天×555天);2017年8月29日瑞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至此,瑞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300万元-45万元);以255万元为本金自按年利率13.5%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的罚息为320343.8元(255万元×13.5%÷360天×335天)。即,截止2018年7月30日瑞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罚息944718.8元(624375元+320343.8元)。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简称湖北银行宜昌自贸区支行)与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瑞特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曾俊、郑世国、何文明、时勤、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宜昌自贸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告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勤、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妍、被告曾俊、被告何文明、被告时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国、被告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自××区支行与被告瑞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瑞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7月30日瑞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罚息944718.8元,瑞特公司应当偿还,并支付以2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为瑞特公司所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瑞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以其在湖北银行××自××区支行开立的68×××74账户内的资金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账户存款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借款本金255万元、罚息944718.8元;并支付以2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二、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对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宜昌自贸区支行开立的68×××74账户内的存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世国、曾俊、何文明、时勤、高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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