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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发展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45304A。负责人:胡念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军、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住所地宜昌市隆中路*号。注册号:420503600072627。经营者:熊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熊签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香伊、金妍,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3112.72元,罚息405250.30元,复利625.45元(该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以1999000元(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以3112.72元(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直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2、判令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高某、熊签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签订鄂银宜昌(东山)借2015121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8.4%,利息月结,到期还本。合同并约定若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6%)直至清偿本息时止。该合同亦约定因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贸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和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鄂银宜昌(东山)借2015121401保01号《保证合同》,和熊超、高某、熊签明签订了鄂银宜昌(东山)借2015121401个保04、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熊超、高某、熊签明为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截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下欠原告本金1999000元,利息3112.72元,罚息405250.30元,复利625.45元。原告认为,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作为借款人,有义务依约还本付息,其在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而致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其承担(其中律师服务费仅主张本次诉讼程序相关律师服务费用,对于后续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保留追索的权利),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熊超、高某、熊签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8.4%,利息月结,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做出约定(同诉状)。证据三,《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熊超、高某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做出约定(同诉状)。证据四,《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熊签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五,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200万元的义务,实际出借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证据六,2017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文件,用以证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现已更名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证据七,被告欠款的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1999000元,利息3112.72元,罚息405250.30元,复利625.45元。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高某、熊签明答辩称,对原告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名称变更应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的标准、数额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经庭审核实,截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1999000元,利息3112.72元,罚息405250.30元,复利625.45元。再查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已于2017年10月16日更名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借款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昌片区支行)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高某、熊签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高某、熊签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宜昌片区支行(原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高某、熊签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向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发放2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000元,2018年7月17日前的利息3112.72元,罚息405250.30元,复利625.45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以1999000元(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以3112.72元(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直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高某、熊签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高某、熊签明对前述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师10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借款本金1999000元,2018年7月17日前的利息3112.72元,罚息405250.30元,复利625.45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以1999000元(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原告罚息,以3112.72元(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原告复利;二、被告高某、熊签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明商行、高某、熊签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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