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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与张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地址:洪某市新堤办事处文泉东路37号。
负责人:李青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肖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秀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089.54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发生的利息为3552.50元,罚息为36293.34,复利为184.6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编号为鄂银荆州(洪某)个借2015122317抵0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的原告取得抵押权的财产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肖某某对原告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5.22%执行,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方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某某、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洪某市新堤办事处沿河大道的房地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洪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5日将70万元贷款全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089.54元,利息共计40030.51元(包含利息、复利、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清偿所欠原告之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有关罚息和复利条款,因此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因本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符合社会一般借款人之认知,且远低于一般民间借贷之利率,也低于本地区其他国有商业银行之贷款利率,并未加重被告之责任,故原告无需就上述条款对借款人进行特别提示与说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即意味着对上述条款的认可,上述罚息和复利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之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张某某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原被告双方仅就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房屋抵押权,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抵押人未依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本案中房屋抵押权之效力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对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优先于其他已依法办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借款本金696089.54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0030.51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696089.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对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洪某市新堤办事处沿河大道的房屋1幢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洪某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某国用(2000)第880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行上述696089.5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1元,减半收取计558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秀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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