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
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
胡国红
杨文新
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
林成国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
主要负责人:吴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新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文新。
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林成国,总经理。
第三人:林成国,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新,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成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红,被告杨文新,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
一、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汉川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续贷周转资金500万元,用于贷款借新还旧。
1.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向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续贷资金周转金,2.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系汉川市政府成立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续贷周转金专门机构。
二、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账户:2177)资金为原告所有的财政专项续贷周转金,不属于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
1.该账户续贷资金系依据政府文件及三方的协议由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汇入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2.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系财政提供的临时性周转资金。
3.该续贷周转金虽在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上,其实质并不属于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
三、故法院应中止对上述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解除冻结、扣划措施并退还二原告。
被告杨文新辩称:一、本案所涉及执行款项应归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1.案涉执行款项系以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为登记账户名称的银行存款,依法应当确认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本案所涉执行款项自交付时起,由湖北聚力投资有限公司转划至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
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能够阻却执行:
1.续贷资金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冻结的财产;2.被冻结、扣划的续贷周转金不归原告所有;3.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续贷周转金用途的约定,既不影响货币占有权和所有权的转让,也不构成特定化。
4.《汉川市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不能作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依据。
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成国辩称,500万元是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借给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且该款项汇到了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属于该公司的合法财产。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拟证明:1.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不属于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财政专项续贷周转金,法院冻结和扣划错误。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贷款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国于2015年4月21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
证据四,鄂政办发(2014)38号文件,会议纪要,《汉川市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1.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是由汉川市政府出资成立的,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机构;2.为解决企业办理还旧借新贷款业务时发生的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而由财政提供的临时性周转贷款;3.续贷周转金借款对象为商业银行,不对企业直接借款,续贷周转金只能用于企业还款,续贷业务临时性周转,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借用续贷周转金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证据五,续贷周转金业务合作协议、续贷周转金申请表、财政续贷资金推荐函、银行续贷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材料。
拟证明:1.2016年4月20日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及林成国向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提交了申请续贷周转金的相关材料,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审核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及林成国申请续贷周转金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发放500万元续贷周转金给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林成国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贷款,要求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偿还贷款后应在15日内归还上述续贷周转金。
2.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将续贷周转金500万元汇入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账户,上述资金为原告所有的财政专项续贷周转金,不属于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六,公司重组申请,拟证明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申请重组。
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财政局、汉川市财政局文件,拟证明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是由政府批准设立,财政局提供临时性周转资金。
证据二,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向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向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文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二,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字485、48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欠被告本息合计442万元;2.汉川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依据。
证据三,(2016)鄂0984执214、2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2016)鄂0984民初字485、4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的事实;2.汉川市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财产的合法性。
证据四,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份,拟证明:1.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账号上有存款(账号:2177);2.该扣划的款项系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五,(2016)鄂0984执异5号裁定书,拟证明汉川市人民法院扣划该账户为一般账户。
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成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杨文新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扣划正确。
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成国对上述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文新对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成国对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对被告杨文新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汉川市人民法院的扣划是错误的,该资金不归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所有。
证据四、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提供的证据一,系汉川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法院扣划错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杨文新提交证据一至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成国因经营困难向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提交了申请续贷周转金的相关材料,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审核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成国申请续贷周转金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向其发放500万元续贷金用于偿还在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贷款,并要求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偿还贷款后应在15日内归还上述续贷周转金,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成国和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就借款续贷周转金事宜签署了相关协议。
2016年4月21日,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将续贷周转金500万元按照协议转入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账户,用于偿还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林成国名义在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贷款。
2016年4月25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鄂0984民初字485号、(2016)鄂0984民初字48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作了(2016)鄂0984执214号、(2016)鄂0984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并将该款扣划至本院。
2016年5月23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杨文新为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177)500万元的资金属于政府续贷周转金,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处分及执行行为,依法解除冻结、扣划措施,并返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而本案中的银行存款是在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名称下的,应为该公司所有。
且我国《物权法》规定,人民币是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随交付发生转让。
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即由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而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500万元的所有权人,在尚未向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对借给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续贷周转金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将续贷周转金归还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也只享有对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另,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续贷周转金用途的约定,不影响货币所有权的转让,也不构成金钱特定化,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中对续贷周转金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即只能用于偿还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借款。
但根据协议的性质,续贷周转金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必须发生转让,才可实现目的,但本案中,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并未转让给湖北银行汉川支行。
至于《汉川市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性规范文件,不是法律,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4月21日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时,导致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且该款项系以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为登记账户名称的银行存款,只不过该公司的开户行是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故原告提出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归其所有的异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外的民事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而本案中的银行存款是在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名称下的,应为该公司所有。
且我国《物权法》规定,人民币是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随交付发生转让。
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即由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而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500万元的所有权人,在尚未向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对借给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续贷周转金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将续贷周转金归还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也只享有对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另,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续贷周转金用途的约定,不影响货币所有权的转让,也不构成金钱特定化,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中对续贷周转金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即只能用于偿还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借款。
但根据协议的性质,续贷周转金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必须发生转让,才可实现目的,但本案中,第三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并未转让给湖北银行汉川支行。
至于《汉川市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性规范文件,不是法律,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4月21日原告汉川市聚力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时,导致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且该款项系以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为登记账户名称的银行存款,只不过该公司的开户行是原告湖北银行汉川支行,故原告提出第三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归其所有的异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外的民事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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