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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与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b栋1-2层b11、b12号。
负责人:冷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东区2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郑某。
被告:姚某。
被告:倪某。
被告:郑靖。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诉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狐裘皮公司)、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被告郑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函,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貂裘皮公司、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29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此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申请追加郑靖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狐裘皮公司、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被告郑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狐裘皮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c2013借200101240003)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授信期间12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起到2014年1月21日止;额度种类和范围,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和甲方业务管理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在本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7月21日;利息和费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担保条款,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郑某、被告姚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倪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全数负担;本协议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内容。
同日,针对编号为c2013借200101240003的《授信协议》,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狐裘皮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被告(保证人)郑某、被告(保证人)姚某、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倪某、案外人尹必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狐貂皮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固定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于2013年2月1日一次性提款,贷款人直接将款项支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开设的账户中,户名: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账号:10×××42。还款账号与前述账号亦同。借款人按月结息,每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前述较高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特别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履行任何一期债务的,贷款人均有权在借款人逾期后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到期,贷款人送达通知当日即为全部债务到期日。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到期的通知后,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向贷款人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人还款不足时,贷款人有权选择归还本金、利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财产保全等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对金额不持异议,只需贷款人提供相应发票或收据即可;保证和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追偿时确定。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如没有份额的明确约定则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每期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抵押权标的范围,包括抵押物、从物(无论抵押前有还是抵押后有)、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产生的孳息等。本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登记在抵押人被告倪某名下坐落于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商网3层1号、4号、6号房产。上述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盖名章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等内容。
2013年1月28日,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倪某、案外人尹必娥就登记在被告倪某名下位于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商网3层1号、4号、6号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狐裘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狐裘皮公司从2013年5月21日起未足额缴纳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靖向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狐裘皮公司在与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借200101240003)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借款期间届满被告狐裘皮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项下债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狐裘皮公司拖欠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3,050.88元、罚息人民币141,808.33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上浮10%后再加收30%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复利人民币12,799.77元(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上浮10%后再加收30%的标准分别从付息日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387,658.98元。
另查明:抵押物之共有人尹必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62,000元。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日利率按照每年360日换算。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狐裘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狐裘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要求被告狐裘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要求被告狐裘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所产生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因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狐貂皮公司负有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由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21日为付息日,原告湖北银行每月从21日期开始计算复利不符合约定,其计算复利应当从每月22日起开始起算,同时,原告湖北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狐貂皮公司存有将借款挪为它用之事实,其按照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复利亦属不当,应当按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复利,经本院核算,截至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狐貂皮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所滋生的利息人民币233,050.88元、罚息人民币141,808.33元、复利人民币12,799.77元,共计人民币387,658.98元,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主张2014年6月1日起支付付清之日的罚息,应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6月1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利息人民币233,050.8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湖北银行主张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62,000元的诉请,由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在本案中委托相关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并支出了主张金额的相关费用,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要求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中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因被告狐裘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郑某、被告姚某、被告倪某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倪某为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商网3层1号、4号、6号房产及土地抵押至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主张被告郑靖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狐裘皮公司的债务已到期,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被告郑靖此时向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狐裘皮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实际上是对被告狐裘皮公司到期债务向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靖应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湖北银行沌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3,050.88元、2014年5月31日以前的罚息人民币141,808.33元、复利人民币12,799.77元、律师费人民币162,000元,共计人民币5,549,658.98元(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人民币233,050.8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郑新成、被告姚成秀、被告倪平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郑靖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倪平均名下位于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商网3层1号、4号、6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4,670元,由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被告郑新成、被告姚成秀、被告倪平均、被告郑靖由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雪中狐裘皮有限公司被告郑新成、被告姚成秀、被告倪平均、被告郑靖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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