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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谭丽红
李剑华
李光全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公园路3号八一宾馆一楼。
代表人伍建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江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谭丽红。
被告李剑华。
被告李光全。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鄢春廷,被告东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垫付票款及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分别签订的《0001号授信协议》、2013授抵宜枝支1202第00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授抵宜枝支1202第00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授抵宜枝支1202第0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0001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某公司应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但直至原告依约承兑商业汇票后,被告东某公司仍未将票款交存于指定账户,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东某公司不足交付及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票款,转为被告东某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被告东某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本案虽然标的额较大,但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简单明晰,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任何争议。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基本是以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代理费确实过高。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属实,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予以调整,确定为34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3755594.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755594.3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律师费34761元;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1×××90)项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安福寺字第201313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市他项2013第1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他项权证号:枝工商抵押登字(2013)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33元,由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垫付票款及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分别签订的《0001号授信协议》、2013授抵宜枝支1202第00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授抵宜枝支1202第00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授抵宜枝支1202第0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0001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某公司应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但直至原告依约承兑商业汇票后,被告东某公司仍未将票款交存于指定账户,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东某公司不足交付及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票款,转为被告东某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被告东某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本案虽然标的额较大,但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简单明晰,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任何争议。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基本是以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代理费确实过高。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属实,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予以调整,确定为34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3755594.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755594.3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律师费34761元;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1×××90)项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安福寺字第201313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市他项2013第1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他项权证号:枝工商抵押登字(2013)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33元,由被告湖北东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谭丽红、李剑华、李光全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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