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3号八一宾馆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697208-0。
负责人伍建洲,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经商。
被告章某(李某某之妻),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章某之夫。
被告李艺鹏(李某某之女),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章某之父。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章某、李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章某、李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湖北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至尊卡便利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100万元的至尊卡便利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息9.9%,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12月6日,被告章某、李艺鹏与原告签订《至尊卡便利贷款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至尊卡便利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人提供物保且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艺鹏签订《至尊卡便利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李艺鹏用其所有的房产(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李某某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支取贷款15万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支取贷款85万元,此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2013年12月5日之后,被告李某某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
2014年5月4日,原告湖北银行枝江支行向借款人李某某发出《个人授信业务到期提示函》,李某某在提示函上签收。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2358.48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发出《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还本付息。因三被告李某某、章某、李艺鹏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湖北银行枝江支行贷款本金992358.48元、利息135231.67元,合计112759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至尊卡便利贷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返回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艺鹏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至尊卡便利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艺鹏用以抵押的房屋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李艺鹏与原告签订了《至尊卡便利贷款担保书》,明确约定章某、李艺鹏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某、李艺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992358.48元、利息135231.67元(截止2015年1月9日)和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92358.48元、年息14.85%计息);
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艺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章某、李艺鹏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章某、李艺鹏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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