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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李某某、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人和路2号。
负责人:李金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张光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匡彬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鹏达集团董事长,住松滋市。
被告:孙学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土之瑙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长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付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匡某某、张光力、匡彬彬、王鹏、孙学兰、松滋市土之瑙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2016年2月5日,本院以〔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湖北银行松滋支行的诉讼请求,湖北银行松滋支行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2016﹚鄂10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9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银行松滋支行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松滋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79元,减半收取15689.5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负担。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王 元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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