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88BG902。
负责人:谭亚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万寨乡中台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艾春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县,
被告:罗翠玉,女,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某县,
被告谭某某、罗翠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再义,男,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某县,
被告:艾春艳,女,生于1973年6月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县,系被告陈再义之妻。
被告:陈再胜,男,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某县,
被告:刘艳,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某县,系被告陈再胜之妻。
被告: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2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5148553L。
法定代表人:陈再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罗翠玉、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秀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宗南、审判员李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的负责人谭亚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梁乔,被告谭某某、罗翠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8%、罚息4%复息按欠付利息和罚息以年利率4%进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谭某某、罗翠玉提供的坐落于宣某县××沿河××路1幢3楼301号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条、第二条项下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导致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谭某某、罗翠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沿河××路兴隆小区的房屋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由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5月21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本息,同日给被告谭某某、罗翠玉、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某某、罗翠玉、陈再义、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某、罗翠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宣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台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笔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罗翠玉、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兴华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罗翠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再胜、罗翠玉、陈再义、刘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复利、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原告依约给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在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据其与各被告订立的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给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给被告谭某某、罗翠玉、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罗翠玉为担保该笔借款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谭某某、罗翠玉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被告陈再义、艾春艳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万元,被告陈再胜、刘艳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万元,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万元。在本案中,谭某某、罗翠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罗翠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被告谭某某、罗翠玉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被告谭某某、罗翠玉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其自身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实现,故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对原告谭某某、罗翠玉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应由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其条件须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12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该笔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罗翠玉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证实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已实际转给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为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4%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被告谭某某、罗翠玉所有的位于宣某县珠山镇沿河南路兴隆小区的抵押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土地证号:宣国用2005第02053**号、房产证号:宣某县房权证珠山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湖北银行宣某支行对原告谭某某、罗翠玉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由被告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宣某御茶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谭某某、罗翠玉、陈再义、艾春艳、陈再胜、刘艳、湖北贡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秀莲
审判员 邱宗南
审判员 李覃
书记员: 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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