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与宜都市家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名都花园秀水苑。
负责人彭仲才,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家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名都花园秀水苑12号楼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丹,系本案被告,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丹,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苟丹。
被告刘以进。
被告杨永香。
被告刘以进、杨永香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都支行”)诉被告宜都市家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商贸公司”)、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以进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核实,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属实,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葵、被告家盛商贸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苟丹、被告刘以进及杨永香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家盛商贸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为被告家盛商贸公司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苟丹及被告刘以进、杨永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直至债务履行完毕。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原告向被告家盛商贸公司提供2000000元现金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9%;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后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家盛商贸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未能偿还。
同时查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实际在每月的20日以9.9%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被告家盛商贸公司账户余额中扣划了505.07元,并扣划了复利19.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家盛商贸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家盛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家盛商贸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对被告家盛商贸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家盛商贸公司欠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即20天的利息未支付,且原告已在其账户余额中扣划505.07元,故被告家盛商贸公司应归还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0344.25元(2000000元×9.9%÷365×20天-505.07元)。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主张,罚息及借期内利息复利应分别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即罚息为247364.38元(2000000元×9.9%÷365×1.5×304天),借期内利息复利为1259.89元(10344.25元×9.9%÷365×1.5×304天-1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家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344.25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罚息247364.38元、借期内利息复利1259.89元。
二、被告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都市家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宜都市家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苟丹、刘以进、杨永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 平

书记员:黄金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