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名都花园秀水苑。
代表人彭仲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尾笔村三组(城东)。
法定代表人何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长阳金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磨市镇金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艾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家华。
被告艾为春。系被告何家华之妻。
被告邓绍春。
被告李从玉。系被告邓绍春之妻。
被告艾为斌。
被告张芹。系被告艾为斌之妻。
被告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长阳金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启贵。
被告孙胜兰。系被告史启贵之妻。
被告史启贵、孙胜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启贵、孙胜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工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长阳金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金峰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孙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冯其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芳、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孙琼、郑艳俊,被告双益工贸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长阳金峰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九鼎公司、史启贵、孙胜兰委托代理人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双益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3授宜宜支1125第0001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双益工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2014年11月15日止。协议双方对授信额度种类和金额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发放人民币金额600万元、承兑银行汇票敞口额度400万元。在授信期间内,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15日。授信协议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长阳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授抵宜宜支1125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阳金峰公司自愿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以其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3618的采矿权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于2013年12月2日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13)1193号函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长阳金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授保宜宜支1125第0001-1号、2013授保宜宜支1125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时对保证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九鼎公司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8×××92和11×××12账户内的资金为编号为2013授宜宜支1125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授保宜宜支1125第0001-3、-4、-5、-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4份,约定各被告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时对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益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宜宜支1223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对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若因被告双益工贸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双益工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双益工贸承担。按照约定双益工贸指定户名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帐号68×××00作为资金回笼帐户。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双益工贸与原告办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双益工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偿还日期2014年11月15日,放款日期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双益工贸放款6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益工贸、九鼎公司、长阳金峰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等十名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授补宜宜支0627第0001号《﹤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0001号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作如下变更: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人民币900万元,具体种类和金额为发放人民币金额6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整。除以上变更外,《授信协议》其他事项不变。同日,原告与宜都市枝城镇白云寺采石场签订了编号为2014授保宜宜支0627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采石场自愿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时对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宜都市枝城镇白云寺采石场为艾为斌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25日,该采石场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益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4承宜宜支0627第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双益工贸开出的21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双益工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11×××61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计息标准为0.35%,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双益工贸的保证金专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承兑承诺费按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额千分之陆计算,手续费与承诺费在申请承兑时一次付清。双益工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11×××61。无论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双益工贸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因双益工贸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直接转入双益工贸的逾期贷款户,并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双益工贸承兑了21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600万元(票号26127374,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75,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76,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62,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63,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64,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71,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72,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73,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65,出票金额10万元;票号26127366,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67,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68,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69,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70,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58,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56,出票金额300万元;票号26127357,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59,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60,出票金额20万元;票号26127361,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截止2014年11月15日,前述借款及21张承兑汇票均到期,但被告双益工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将票款交付至原告账户。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双益工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对应利息,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双益工贸立即向原告清偿前述借款600万元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票款2991510.26万元,承担相应借款、垫款利息及罚息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享有相应质权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双益工贸、九鼎公司、长阳金峰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等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双益工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九鼎公司、长阳金峰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益工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338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被告双益工贸认为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原告系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计算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双益工贸辩称的垫付票款本金2991510.26元及利息的请求属于票据关系,不应在本案金额借款合同关系中一并审理的意见,因票据纠纷是基于票据权利的实现产生的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是在同一个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在给付借款的方式上采取发放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并且当事人对票据权利的实现不存在任何争议,应当一并审理。故,对于被告双益工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益工贸签出案涉21张金额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原告均在到期时予以承兑,被告双益工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九鼎公司、史启贵、孙胜兰辩称案涉协议约定签发商业汇票,但实际履行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因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协议分别均表述为“承兑商业汇票,币种人民币,金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肆佰万元整”“承兑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且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6.84万元,因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属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孙胜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本案案涉债务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是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以及为共同生活可能带来的收益而使用。本案中,史启贵为他人提供担保,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孙胜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胜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九鼎公司、长阳金峰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等均与原告签订不同种类的保证合同,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及顺序,应认可以上被告为被告双益工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区分份额和清偿顺序。被告长阳金峰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3618的采矿权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请求拍卖、变卖该采矿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双益工贸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2013授保宜宜支1125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项载明:“本保证人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8×××92和11×××12的资金为编号为2013授宜宜支1125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九鼎公司提供质押的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被告九鼎公司应以账号为68×××92和11×××12账户内的资金优先清偿前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3800元,合计6033800元,并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期内利息3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支付复利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给付垫付票款本金2991510.26元,并以2991510.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给付律师服务费268400元。
四、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长阳金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长阳金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证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3618的采矿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
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8×××92和11×××12的资金享有质权,即以该账户内的资金优先清偿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长阳金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何家华、艾为春、邓绍春、李从玉、艾为斌、张芹、史启贵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其斌 代理审判员 周 芳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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