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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与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
陈羽
陈洪波
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
邹德容
王素琴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邹祖家
郑立梅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
负责人韩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羽,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容,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容,该公司经理。
被告邹德容。
被告王素琴。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祖家。
被告郑立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都支行”)诉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邹祖家、郑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宜都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羽、陈洪波,被告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邹祖家、郑立梅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宜都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9%加收50%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9%加收50%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征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抵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征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证号为都市国用(2011)第01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为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德容、王素琴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德容、王素琴为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邹祖家、郑立梅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祖家、郑立梅为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荣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荣某公司仅偿还了少量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某公司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申请日尚有贷款本金300万元,合同内利息21000元,罚息616500元及复利4300.88元(合计3641800.88元)未归还。
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债务3641800.88元(包含: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21000元、罚息616500元、复利4300.88元),并偿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都市国用(2011)第01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2项请求所述债务;4、判决被告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邹德容、王素琴、邹祖家、郑立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诉请:4、撤回对被告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湖北银行宜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信申请书、2014年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8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9%。
2、2014借抵宜宜支0616第0001号《抵押合同》、他项(2014)第040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各一份,证明被告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物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1号《个人保证合同》、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2号《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邹祖家、郑立梅、邹德容、王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辩称,借款属实,下欠利息21000元属实。
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需要原告详细说明。
本案借款实际上进行土地抵押,被告宏征物流公司同意优先以土地受偿,由于土地价值远远高于借款金额,请求法庭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土地价值高于借款金额,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属于滥用司法资源,所以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征物流公司土地进行抵押,同意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被告邹祖家、郑立梅辩称,个人保证合同中被告邹祖家、郑立梅签名属实,请求法庭在拍卖宏征物流公司土地(抵押物)价款金额外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同一债权具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680万元(不含建筑物)远远高于300万元贷款金额。
原告应该提交2013年邹德容贷款相关的情况说明,因为按照《担保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邹祖家、郑立梅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复利、罚息计算金额有异议,我们按照3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3.5%,月息是11.25%,我们的罚息计算公式是3000000元×月息11.25×18个月(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607500元,复利公式是21000元×月息11.25×18个月-14.62元=4237.88元。
在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2500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1500元,还下欠21000元。
被告邹祖家、郑立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双方合同约定是年利率,对年的天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一个月30天,一年是365天,并非原告所说一年360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邹祖家、郑立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邹祖家、郑立梅对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9%加收50%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9%加收50%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征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抵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征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证号为都市国用(2011)第01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为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德容、王素琴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德容、王素琴为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邹祖家、郑立梅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祖家、郑立梅为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荣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荣某公司仅偿还了少量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某公司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申请日尚有贷款本金300万元,合同内(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利息21000元,罚息616500元(2015年6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按9%上浮50%)及复利4300.88元(按21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按9%上浮50%减去2015年6月21日偿还复利14.62元)合计3641800.8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约定借款时间、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祖家、郑立梅辩称,担保借款签名属实,本案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680万元(不含建筑物)远远高于300万元贷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同一债权具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物的担保是第三人(被告宏征物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依照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同时,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无论乙方(湖北银行宜都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邹祖家、郑立梅)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明确表明无论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被告邹祖家、郑立梅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邹祖家、郑立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7.5%)21000元,罚息6165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年利率11.25%),复利4300.88元(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按9%上浮50%减去2015年6月21日偿还复利14.62元),合计3641800.88元,并按年利率12.5%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素琴、邹德容、邹祖家、郑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都市国用(2011)第01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7元由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邹祖家、郑立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邹祖家、郑立梅对荣某公司、宏征物流公司、邹德容、王素琴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9%加收50%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9%加收50%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征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抵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征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证号为都市国用(2011)第01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为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德容、王素琴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德容、王素琴为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邹祖家、郑立梅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宜支0616第0001-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祖家、郑立梅为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宜宜支0616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荣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荣某公司仅偿还了少量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某公司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申请日尚有贷款本金300万元,合同内(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利息21000元,罚息616500元(2015年6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按9%上浮50%)及复利4300.88元(按21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按9%上浮50%减去2015年6月21日偿还复利14.62元)合计3641800.8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约定借款时间、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祖家、郑立梅辩称,担保借款签名属实,本案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680万元(不含建筑物)远远高于300万元贷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同一债权具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物的担保是第三人(被告宏征物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依照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同时,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无论乙方(湖北银行宜都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邹祖家、郑立梅)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明确表明无论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被告邹祖家、郑立梅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邹祖家、郑立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7.5%)21000元,罚息6165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年利率11.25%),复利4300.88元(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按9%上浮50%减去2015年6月21日偿还复利14.62元),合计3641800.88元,并按年利率12.5%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素琴、邹德容、邹祖家、郑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都市国用(2011)第01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7元由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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