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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与覃江陵、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覃江陵
杨某某
饶燕妮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路10号
负责人熊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江陵。
被告杨某某。
被告饶燕妮。
系杨某某妻子。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诉被告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覃江陵名下的两套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乙方)与覃江陵(甲方)签订编号2013个授宜葛支1210第001号《个人便利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900000元的个人便利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按9%执行。
并约定若甲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利率上浮50%执行。
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即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与杨某某、饶燕妮签订了2013个授宜葛支抵1210第0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3个授葛支保1210第0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某某、饶燕妮对覃江陵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依约开通了授信贷款900000元,但覃江陵至今仍未依约还本付息。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覃江陵偿还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期内利息41625元,并判令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6723.38元,并以941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3.50%的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覃江陵承担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3.判令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对杨某某、饶燕妮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2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产享有对前两项请求款项数额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某某、饶燕妮对前两项请求款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与覃江陵签订的《个人便利贷款合同》、与杨某某、饶燕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与覃江陵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向覃江陵提供900000元的个人便利贷款授信额度,即由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向覃江陵提供借记卡,覃江陵在一年期限可任意支取900000元的信用额度。
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覃江陵的银行卡开通了900000元的授信额度。
覃江陵也实际支取了900000元的贷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要求覃江陵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要求覃江陵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覃江陵尚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杨某某与饶燕妮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覃江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要求杨某某、饶燕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因双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00元,故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仅有权在900000元的额度内对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2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覃江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以贷款人系统计算为准)。
二、覃江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2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总额以900000元为限。
四、杨某某、饶燕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8元,由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与覃江陵签订的《个人便利贷款合同》、与杨某某、饶燕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与覃江陵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向覃江陵提供900000元的个人便利贷款授信额度,即由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向覃江陵提供借记卡,覃江陵在一年期限可任意支取900000元的信用额度。
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覃江陵的银行卡开通了900000元的授信额度。
覃江陵也实际支取了900000元的贷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要求覃江陵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要求覃江陵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覃江陵尚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杨某某与饶燕妮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覃江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要求杨某某、饶燕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因双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00元,故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仅有权在900000元的额度内对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2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覃江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以贷款人系统计算为准)。
二、覃江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2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总额以900000元为限。
四、杨某某、饶燕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8元,由覃江陵、杨某某、饶燕妮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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