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路10号。
负责人熊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陈羽,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
被告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B座8层0208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正金。
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金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兆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宗培。
被告严妮。系王宗培之妻。
被告王海舰。系王宗培之女。
被告黄杰。系王海舰之夫。
被告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启贵。
被告孙胜兰。系史启贵之妻。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孙胜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孙胜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葛支行)诉被告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月矿业)、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集团)、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孙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史启贵、孙胜兰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陈羽、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孙胜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北银行葛支行所诉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期壹年,从2014年7月1起至2015年6月30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湖北银行葛支行公布贷款基础利率,按不低于湖北银行葛支行发布的基础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贷款年利率按7.8%执行。后因追月矿业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3月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9000000.00元)如期还款,贷款年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调整为“自发放之日按已执行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执行”,即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1.7%,复利及罚息的利率相应调整为年利率17.55%。
湖北银行葛支行与恒裕集团、九鼎担保、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均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湖北银行葛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均在合同末尾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处用黑色加粗字体单列段备注“甲方已全部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湖北银行葛支行与九鼎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外约定:“九鼎担保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8×××92及11×××12的账户资金为编号为2014借宜葛支0630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前述账号为68×××92及11×××12的账户内的3460000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
湖北银行葛支行与王宗培、严妮分别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王宗培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严妮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420007659760、420007416539。《个人抵押合同》在第九条第一款均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湖北银行葛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九条第五款均作出与《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相同的约定。
湖北银行葛支行与追月矿业签订的2014借质宜葛支0630第0001-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追月矿业以2014年6月30日及未来2年产生的对任意付款义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1481060000181382099,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登记期限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湖北银行葛支行与追月矿业签订的2014借质宜葛支0630第0001-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追月矿业以对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2200000.00元,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1506277000184508936,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湖北银行葛支行与王宗培签订的2014借质宜葛支1202第0001号-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王宗培以对魏运东(身份证号为××)及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一案的全部应收账款,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1856395000225399499,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均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应收账款付款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湖北银行葛支行)有权处分质押应收账款”;第八条第四款均作出与《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相同的约定。
另查明,湖北银行葛支行于2014年7月1日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追月矿业支付了借款19000000.00元。2015年3月,追月矿业未按约定偿还不低于90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追月矿业共欠湖北银行葛支行借款本金17942530.84元,利息1092410.59元,罚息524533.03元,复利81234.84元,本息合计19640709.3元。史启贵与孙胜兰于199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182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葛支行与追月矿业、恒裕集团、九鼎担保、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上述合同性质形成的借贷、连带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湖北银行葛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追月矿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恒裕集团、九鼎担保、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史启贵因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而应承担的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其作为担保人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的债权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债务,即非直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也不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同时,债权人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与债务人追月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其应当知道担保人史启贵并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用。因此,史启贵的配偶孙胜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湖北银行葛支行主张追月矿业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月用途使用贷款支付日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楚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当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湖北银行主张追月矿业支付复利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北银行葛支行请求追月矿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请求恒裕集团、九鼎担保、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请求对九鼎担保向湖北银行葛支行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项下资金行使质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史启贵抗辩保证合同是应湖北银行葛支行的要求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湖北银行葛支行与王宗培、严妮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以及湖北银行葛支行与追月矿业、王宗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抵押权和质押权合法有效,湖北银行葛支行依合同约定请求对抵押的车辆及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中,《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个人抵押合同》的第九条第五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均约定湖北银行葛支行对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故追月矿业、恒裕集团、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抗辩保证金账户和应收账款的质押应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其应在质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7942530.84元,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092410.59元、罚息524533.03元;并以1964070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二、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对编号为420007659760及编号为42000741653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1481060000181382099、01506277000184508936、0185639500022539949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若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有权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8×××92及11×××12的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资金行使质押权。
六、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2元,由宜昌追月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宗培、严妮、王海舰、黄杰、王正金、史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人民陪审员 程汉德 人民陪审员 操时夏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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