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10319593。主要负责人:彭仲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佳嘉欢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87874389。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半山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港窑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34834。法定代表人:陈道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港窑路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6647596H。法定代表人:杨庆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文,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被告:陈爱风,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被告:杨庆龙,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杨云芳,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陈道标,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爱玲,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嘉欢乐购公司偿还湖北银行点军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9月23日的利息211000元、复利7414.13元、未付罚息3000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11000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3.5%的标准继续计算)、律师费20000元、后期律师费实际发生后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2、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乐高酒店公司、昌平贸易公司、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陈道标、陈爱玲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向湖北银行点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处开设的68×××74和68×××54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湖北银行点军支行与佳嘉欢乐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向佳嘉欢乐购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年息9%。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点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其在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开设的68×××74和68×××54账户中的资金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昌平贸易公司、乐高酒店公司、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陈道标、陈爱玲分别与湖北银行点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4日,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向佳嘉欢乐购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2016年8月15日,湖北银行点军支行与佳嘉欢乐购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21日,展期内的贷款利率为9%,各保证人均同意继续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佳嘉欢乐购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221414.13元,故湖北银行点军支行诉至法院。佳嘉欢乐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佳嘉欢乐购公司向湖北银行点军支行贷款4000000元及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我公司已代偿了294764.05元,应当予以扣除;律师费、公告费以凭证为准。昌平贸易公司辩称,佳嘉欢乐购公司向湖北银行点军支行贷款4000000元未还属实。乐高酒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昌平贸易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意见。杨庆龙的答辩意见同昌平贸易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意见。杨云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爱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道标的答辩意见同昌平贸易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意见。陈爱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佳嘉欢乐购公司与湖北银行点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江南)借2015092101】,约定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向佳嘉欢乐购公司提供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还款日为2016年9月21日),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即罚息13.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如佳嘉欢乐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佳嘉欢乐购公司承担。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昌平贸易公司公司、乐高酒店公司、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陈道标、陈爱玲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湖北银行点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保证人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另以该公司在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开设的68×××74、68×××54账户中的资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2月4日,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发放贷款4000000元至佳嘉欢乐购公司账户。2016年8月15日,佳嘉欢乐购公司和湖北银行点军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40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9月21日,并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各保证人均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佳嘉欢乐购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155000.21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294764.05元。同时查明,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因本案支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更名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点军支行)与被告宜昌佳嘉欢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嘉欢乐购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酒店公司)、被申请人宜昌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贸易公司)、陈文、陈爱风、杨庆龙、杨云芳、陈道标、陈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点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被告乐高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道标、被告昌平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嘉欢乐购公司、被告杨云芳、被告陈文、被告陈爱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点军支行与佳嘉欢乐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银行点军支行与佳嘉欢乐购公司及各保证人签订的借期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湖北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佳嘉欢乐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故对湖北银行点军支行提出的前期律师费由佳嘉欢乐购公司等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湖北银行点军支行与佳嘉欢乐购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的约定和逾期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另以其在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账户中的资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佳嘉欢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未付利息211000元(已扣除已还利息449764.26元)、未付罚息3000元、未付复利7414.13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211000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3.5%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宜昌佳嘉欢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前期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陈道标、陈爱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对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股份有限公司行宜昌东山支行开设的68×××74、68×××54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宜昌佳嘉欢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陈道标、陈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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