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主要负责人:彭仲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卓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凤公路中段49号法定代表人:郭卓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法定代表人:郭然,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市康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7号东辉花园1号楼五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卓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郭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郭卓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郭卓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申请人:郭美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潘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申请人:薛惠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康辉贸易有限公司、郭然、郭卓涵、郭卓钊、郭美媛、潘少英、薛惠君的银行存款1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其他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自有财产为此项财产保全事宜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康辉贸易有限公司、郭然、郭卓涵、郭卓钊、郭美媛、潘少英、薛惠君的银行存款1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其他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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