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启发
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
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
余荷官
余荷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
代表人:李华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荷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荷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余荷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郑启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原审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余荷官、余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启发以其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郑启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启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启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郑启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启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启发负担。
审判长:唐兆勇
书记员:余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