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
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锦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杨志国
贺晓丽
史伟铭
覃琮俐
胡高峰
胡然
王根树
赵静
史英
汪宏宇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
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
代表人李华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昌锦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一组。
法定代表人覃琮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志国。
被告贺晓丽。
被告史伟铭。
被告覃琮俐。
被告胡高峰。
被告胡然。
被告王根树。
被告赵静。
被告史英。
被告汪宏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与被告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锦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志国、贺晓丽、史伟铭、覃琮俐、胡高峰、胡然、王根树、赵静、史英、汪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锦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杨志国、贺晓丽、史伟铭、覃琮俐、胡高峰、胡然、王根树、赵静、史英、汪宏宇银行存款69716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锦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志国、贺晓丽、史伟铭、覃琮俐、胡高峰、胡然、王根树、赵静、史英、汪宏宇银行存款69716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锦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志国、贺晓丽、史伟铭、覃琮俐、胡高峰、胡然、王根树、赵静、史英、汪宏宇银行存款69716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审判长:杨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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