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华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一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822393-3。
法定代表人:刘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恩施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红庙开发区下官田盛芳花园1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5702322-6。
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工联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证69801874-6。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刘华良。
被申请人:张任秀。
被申请人:刘涛。
被申请人:杨茜。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与被申请人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恩施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华良、张任秀、刘涛、杨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恩施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华良、张任秀、刘涛、杨茜银行存款5779311.3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以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昌一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恩施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华良、张任秀、刘涛、杨茜银行存款5779311.3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预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茹
书记员: 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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