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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某某支行与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晓某某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先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91492659A,以下简称盛某钢结构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
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王少坤,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尉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肖蕾(系被告夏尉纹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彭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黄晨(系被告彭毅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书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王国珍(系被告陈书全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银行晓某某支行与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肖蕾、彭毅、黄晨、陈书全、王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彭毅、黄晨、陈书全、王国珍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该五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姚卫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必华、辛雪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被告夏尉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蕾、盛某钢结构公司、彭毅、黄晨、陈书全、王国珍经本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晓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9991.73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的欠息469676.79元,并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支付利息,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0%支付复利;2、判令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3590元;3、判令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对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书全和王国珍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33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国用(2013)第180301034-10-309号】,被告彭毅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夷陵国用(2009)第200060969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对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对任意付款义务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xxxx24,原告有权以该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6、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盛某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利率9%。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分别与晓某某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七名被告各自对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5日,被告陈书全和王国珍、彭毅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以当前及未来三年对任意付款义务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其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5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但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6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991.73元,利息469676.7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对罚息、复利进行减免;3、对于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请,希望能在执行抵押财产和质押债权后再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来看,我方的保证期间应当已经过了,所以请原告提交对我方的催收函。
被告夏尉纹答辩称,我确实为盛某钢结构公司的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我当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我后来已经退出该公司了,后来也没有有人找我催要过,所以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肖蕾、盛某钢结构公司、彭毅、黄晨、陈书全、王国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9%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1《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分别与晓某某支行签订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2、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3、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4、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5、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6、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保07《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各自为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5日,被告陈书全和王国珍、彭毅分别与原告签订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抵01、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抵02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书全和王国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33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国用(2013)第180301034-10-309号】,被告彭毅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夷陵国用(2009)第200060969号】,为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2015年5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质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质登0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以当前及未来三年对任意付款义务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其在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质押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24。2015年6月8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鄂银宜昌(晓某某)借2015050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但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6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1649991.73元,拖欠利息469676.79元(期内利息1658.92元、罚息467585.43元、复利432.44元),本息合计2119668.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1、在2015年5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被告夏尉纹与肖蕾、被告彭毅与黄晨、被告陈书全与王国珍系夫妻关系。2、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在三峡商报上向本案被告发送了债权公告,向各被告催收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债权公告、《委托代理合同》、贷款帐户查询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6月5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991.73元,利息469676.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9991.73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的欠息469676.79元,并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支付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分别与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对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书全、王国珍、彭毅与其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为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要求对被告陈书全、王国珍、彭毅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与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对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对任意付款义务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质押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由要求被告盛某钢结构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3590元的主张,因为不仅双方有明确约定,而且原告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委托人也确实履行了协议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尉纹所抗辩的保证期间问题,一方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与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催收,对此,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休庭后已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三峡商报向所有债权人发出了催收公告并提供了证据,故该二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缺席开庭,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649991.73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的欠款利息469676.79元,并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4999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支付复利,息随本清(具体还款数额以原告方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某某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3590元。
三、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彭毅、黄晨、肖蕾、陈书全、王国珍对上述两项判决中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某某支行对被告陈书全、王国珍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临路47-8-30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33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国用(2013)第180301034-10-309号】,对被告彭毅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家湾村六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夷陵国用(2009)第200060969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某某支行对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止的期间对任意付款义务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xxxx24,原告有权以该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肖蕾、彭毅、黄晨、陈书全、王国珍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缴,由被告宜昌市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尉纹、肖蕾、彭毅、黄晨、陈书全、王国珍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卫琼
审判员 陈必华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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