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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与屈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屈某某
徐某某
叶建远
杨正芳
谭海燕
何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东湖一路B-18区1号。
负责人江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
被告徐某某,宜昌市瓷砖世家营销部业主。
系屈某某之夫。
被告叶建远,宜昌市西陵区欧普集成吊顶经营部业主。
被告杨正芳。
系叶建远之妻。
被告谭海燕,宜昌市西陵区广东美家宝门业店业主。
被告何建。
系谭海燕之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诉被告屈某某、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与(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2、00194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湖支行诉称,东湖支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为屈某某、叶建远、谭海燕办理便利贷款。
2013年9月17日,东湖支行与屈某某签订《个人便利贷款合同》约定,东湖支行向屈某某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9.9%;屈某某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东湖支行有权限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即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因屈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屈某某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屈某某承担。
同日,东湖支行与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和何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屈某某、叶建远和谭海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对屈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同签订后,东湖支行依约开通了授信贷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屈某某欠东湖支行贷款本金496079.52元。
诉讼请求:1.判令屈某某偿还东湖支行借款本金496079.52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4.85%的利率向东湖支行支付利息。
2.判令屈某某承担东湖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及诉讼费。
3.判令叶建远、谭海燕、屈某某质押的编号为xxxx、xxxx、xxxx号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存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优先偿还东湖支行的上述债权。
4.判令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屈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对东湖支行起诉屈某某所欠款的项目没有意见,但已偿还了部分欠款。
本院认为,屈某某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便利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东湖支行依约为屈某某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便利贷款,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屈某某、叶建远、谭海燕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屈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优先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保证人应对屈某某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屈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的35000元,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法,冲抵期内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24750元(500000元×9.9%年利率÷2),冲抵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775元(500000元×9.9%年利率×150%上浮利率÷12个月÷30天×28期内天数),下余4475元(35000元-24750元-5775元)应认定偿还本金。
东湖支行主张借款本金数额及计算利息的方法没有合法性依据,应以透支本金扣除已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本院对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屈某某偿还东湖支行借款本金495525元并以495525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代理费28000元;屈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屈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某某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495525元,并以495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14.85%的利率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
二、屈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代理费28000元。
三、屈某某将其质押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四、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冲后的差额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屈某某、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屈某某、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屈某某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便利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东湖支行依约为屈某某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便利贷款,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屈某某、叶建远、谭海燕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屈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优先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保证人应对屈某某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屈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的35000元,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法,冲抵期内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24750元(500000元×9.9%年利率÷2),冲抵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775元(500000元×9.9%年利率×150%上浮利率÷12个月÷30天×28期内天数),下余4475元(35000元-24750元-5775元)应认定偿还本金。
东湖支行主张借款本金数额及计算利息的方法没有合法性依据,应以透支本金扣除已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本院对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屈某某偿还东湖支行借款本金495525元并以495525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代理费28000元;屈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屈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某某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495525元,并以495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14.85%的利率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
二、屈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代理费28000元。
三、屈某某将其质押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四、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冲后的差额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屈某某、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屈某某、徐某某、叶建远、杨正芳、谭海燕、何建承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程汉德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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