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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与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东湖一路B-18区1号。
负责人:江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河运新村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某航运公司)、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与人民陪审员杜昕、孙朱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某航运公司、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48125.98元及利息1970906.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648125.98元为本金,按12.285%/年计算被告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由被告宜某航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79500元;2、请求判令在被告宜某航运公司不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所诉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时拍卖、变卖船舶登记号为120506000227号及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7日,原宜昌市商业银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宜某航运公司签订宜市商银(东湖)借字(2005)第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商行东湖支行向宜某航运公司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中长期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3月17日起到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8.775%/年,还约定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商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宜某航运公司签订宜市商银(东湖)抵字第(2005)第002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船舶登记号码为120506000227号及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船舶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5080006和DY1205080007。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宜某航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发放借款36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宜某航运公司连续多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依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宜某航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两艘船舶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何某某为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宜某航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某某对此债务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宜某航运公司、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服务费,并对船舶登记号为120506000227号和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某航运公司、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48125.98元、利息1967341.80元,合计4615467.78元(至2016年3月7日止);并以4615467.7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79500元;
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对船舶登记号为120506000227号和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果被告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0元,由被告宜昌市宜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浴阳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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