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杨某某
谭海燕
何建
屈小华
徐颖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东湖一路B-18区1号。
负责人江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宜昌市西陵区欧普集成吊顶经营部业主。
被告杨某某。
系叶某某之妻。
被告谭海燕,宜昌市西陵区广东美家宝门业店业主。
被告何建。
系谭海燕之夫。
被告屈小华。
被告徐颖建,宜昌市瓷砖世家营销部业主。
系屈小华之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诉被告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
2015年6月16日,原告东湖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叶某某、杨某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实施保全。
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3、00194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被告徐颖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湖支行诉称,东湖支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为叶某某、谭海燕、屈小华办理便利贷款。
2013年9月17日,东湖支行(乙方)与叶某某(甲方)签订《个人便利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9.9%;甲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有权限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即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同日,东湖支行与屈小华、杨某某、何建、谭海燕和徐颖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叶某某、屈小华和谭海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对叶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同签订后,东湖支行依约开通了授信贷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叶某某欠东湖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25元。
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某偿还东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5025元,并以525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4.85%的利率向东湖支行支付利息。
2.判令叶某某承担东湖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及诉讼费。
3.判令叶某某、谭海燕、屈小华质押的编号为xxxx、xxxx、xxxx号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存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优先偿还东湖支行的上述债权。
4.判令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颖建辩称,徐颖建对东湖支行起诉叶某某所欠款的项目及数额没有意见,但徐颖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便利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东湖支行依约为叶某某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便利贷款,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叶某某、谭海燕、屈小华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叶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优先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徐颖建、屈小华、何建、谭海燕、杨某某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保证人应对叶某某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东湖支行主张期内利息25025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的计算方法不符,期内利息应按月计算为24750元。
东湖支行主张以525025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性依据,其中25025元涉及到利转本重复计算显失公平,而应以透支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内含罚息)。
综上,本院对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叶某某偿还东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7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代理费28000元;叶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颖建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75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14.85%的利率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内含罚息)。
二、叶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代理费28000元。
三、叶某某将其质押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四、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冲后的差额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100元,由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便利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东湖支行依约为叶某某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便利贷款,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叶某某、谭海燕、屈小华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叶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优先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徐颖建、屈小华、何建、谭海燕、杨某某与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保证人应对叶某某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东湖支行主张期内利息25025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的计算方法不符,期内利息应按月计算为24750元。
东湖支行主张以525025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性依据,其中25025元涉及到利转本重复计算显失公平,而应以透支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内含罚息)。
综上,本院对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叶某某偿还东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7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85%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代理费28000元;叶某某应用其质押给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颖建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75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14.85%的利率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内含罚息)。
二、叶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代理费28000元。
三、叶某某将其质押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1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息,偿还其所欠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
四、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冲后的差额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100元,由叶某某、杨某某、谭海燕、何建、屈小华、徐颖建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程汉德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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