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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
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某某
黄大新
周昌玲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巿发展大道9号。
负责人马传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巿夷陵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巿夷陵区。
被告:黄大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周昌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巿西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黄大新、周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并提供了担保函。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黄大新、周昌玲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黄大新、周昌玲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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