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88号。
负责人唐细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子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焕明,该公司证监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B1-14。
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厚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仁华。
被告谭俊慧。
被告熊伟。
被告吕小蕾。
被告刘荣明。
被告陈姣妮。
被告余勇。
被告王艳。
被告刘明。
被告刘萍。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阴子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厚涛。
被告王玲。
被告曾凡国,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良。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文华。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文涛。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百平。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建雄。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青松。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江。
被告陈璋。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贵林。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青松。
被告张勇刚。
被告牛焕明。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开明。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万某某支行”)与被告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合贸易”)、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佳物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投资”)、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金属”)、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龙金属”)、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曾凡国,叶良、施文华、杨文涛、邓百平、施建雄、刘青松、翟江、陈璋、余贵林、左青松、张勇刚、牛焕明、蔡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之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被告利合贸易的委托代理人杜橙、阴子玥;被告创佳物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杜橙、阴子玥;被告钢联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牛焕明;被告余勇、王艳、刘明、刘萍的委托代理人杜橙、阴子玥;被告曾凡国、叶良、施文华、杨文涛、施建雄、邓百平、刘青松、陈璋、余贵林、左青松、牛焕明、蔡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华金属、禧龙金属、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周厚涛、王玲、翟江、张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利合贸易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借宜万支0424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合贸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用途,还款的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钢联投资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质宜万支0424第0001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钢联投资以其在湖北银行设立户名为“湖北银行保证金-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的1425000元,为俊华金属、利合公司、创佳物贸、禧龙金属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禧龙金属、俊华金属、创佳物贸、钢联投资分别与原告万某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利合贸易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利合贸易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约定偿还本金期限届满,被告利合贸易未按期偿还本金,只偿还了利息共计165000元,原告万某某支行为此诉至法院,双方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钢联投资于2014年8月20日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议将原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代理费90000元。本案在庭审后,原告万寿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从被告钢联投资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300000元,经过组织双方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直接偿还借款本金,并同意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利合贸易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合贸易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万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利合贸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欠付利息114285.47元、罚息、复利及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万某某支行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从被告钢联投资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30000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利合贸易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钢联投资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万某某支行主张对被告钢联投资在原告万某某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1×××04中的存款142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钢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系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钢联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法律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钢联公司将注册资本额减少至1000万元,其注册资本额并未低于其担保的债权额,对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债权的实现并未构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万某某支行要求被告钢联投资的股东曾凡国、叶良、施文华、杨文涛、邓百平、施建雄、刘青松、陈璋、翟江、余贵林、左青松、牛焕明、张勇刚、蔡开明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利合贸易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禧龙金属、俊华金属、创佳物贸、钢联投资、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分别与原告万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偿还借款1700000元,欠付利息114285.47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止,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二、原告湖北银行宜昌万某某支行对被告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1×××04中的存款142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承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34元,由被告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堂 审 判 员 何之华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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