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牛焕明
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陈仁华
谭俊慧
熊伟
吕小蕾
刘荣明
陈姣妮
余勇
王艳
刘明
刘萍
周厚涛
王玲
曾凡国
叶良
施文华
杨文涛
邓百平
施建雄
刘青松
翟江
陈璋
余贵林
左青松
张勇刚
牛焕明
蔡开明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88号。
负责人唐细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B1-14。
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焕明,该公司证监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明,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
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子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厚涛,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陈仁华。
被告谭俊慧。
被告熊伟。
被告吕小蕾。
被告刘荣明。
被告陈姣妮。
被告余勇。
被告王艳。
被告刘明。
被告刘萍。
上述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阴子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厚涛。
被告王玲。
被告曾凡国。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良。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文华。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文涛。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百平。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建雄。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青松。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江。
被告陈璋。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贵林。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青松。
被告张勇刚。
被告牛焕明。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开明。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万某某支行”)与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金属”)、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投资”)、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佳物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合贸易”)、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龙金属”)、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曾凡国,叶良、施文华、杨文涛、邓百平、施建雄、刘青松、翟江、陈璋、余贵林、左青松、张勇刚、牛焕明、蔡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之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被告钢联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牛焕明;被告创佳物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杜橙、阴子玥;被告利合贸易的委托代理人杜橙、阴子玥;被告余勇、王艳、刘明、刘萍的委托代理人杜橙、阴子玥;被告曾凡国、叶良、施文华、邓百平、杨文涛、施建雄、刘青松、陈璋、余贵林、左青松、牛焕明、蔡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华金属、禧龙金属、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周厚涛、王玲、张勇刚、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俊华金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俊华金属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万某某支行要求被告俊华金属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欠付利息277542.89元、罚息、复利及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万某某支行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从被告钢联投资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2627784.52元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创佳物贸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215.48元。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钢联投资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万某某支行主张对被告钢联投资在原告万某某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1×××04中的存款142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钢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系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钢联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法律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钢联公司将注册资本额减少至1000万元,其注册资本额未低于其担保的债权额,对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债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影响,故原告万某某支行要求被告钢联投资的股东曾凡国、叶良、施文华、杨文涛、施建雄、刘青松、陈璋、翟江、余贵林、邓百平、左青松、牛焕明、张勇刚、蔡开明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俊华金属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禧龙金属、创佳物贸、利合贸易、钢联投资、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分别与原告万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偿还借款872215.48元,欠付利息277542.89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2015年12月16日止,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87221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二、原告湖北银行宜昌万某某支行对被告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1×××04中的存款142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60元,由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俊华金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俊华金属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万某某支行要求被告俊华金属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欠付利息277542.89元、罚息、复利及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万某某支行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从被告钢联投资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2627784.52元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创佳物贸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215.48元。原告万某某支行与被告钢联投资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万某某支行主张对被告钢联投资在原告万某某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1×××04中的存款142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钢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系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钢联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法律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钢联公司将注册资本额减少至1000万元,其注册资本额未低于其担保的债权额,对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债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影响,故原告万某某支行要求被告钢联投资的股东曾凡国、叶良、施文华、杨文涛、施建雄、刘青松、陈璋、翟江、余贵林、邓百平、左青松、牛焕明、张勇刚、蔡开明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俊华金属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禧龙金属、创佳物贸、利合贸易、钢联投资、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分别与原告万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偿还借款872215.48元,欠付利息277542.89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2015年12月16日止,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87221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二、原告湖北银行宜昌万某某支行对被告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1×××04中的存款142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禧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仁华、谭俊慧、熊伟、吕小蕾、刘荣明、陈姣妮、余勇、王艳、刘明、刘萍、周厚涛、王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60元,由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继堂
审判员:何之华
审判员: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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