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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与余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188号。
负责人:宁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第三人:余楚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余楚礼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以下万某某支行)诉被告余某、第三人余楚礼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某某支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余某于2015年12月30日将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91.33%股权赠予给第三人余楚礼的行为;2、律师代理费64100元由被告余某和第三人余楚礼承担;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余某和第三人余楚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但债务没有清偿。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余某将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91.33%股权无偿赠予给第三人余楚礼。2016年1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某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债务已达700余万元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余某在原告的债权成立后无偿转让财产,导致责任财产减少,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20号、00721号、0072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执310号、311号、3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但债务没有清偿。2016年1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某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债务已达700余万元未清偿。
证据三,宜昌曙光生活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法人变更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余某将宜昌曙光生活能源有限公司91.33%股权无偿赠予第三人余楚礼,法人变更为余楚礼。
证据四,2016年12月2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在执行中不能追加余楚礼。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费用64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利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但债务没有清偿。后被告余某将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91.33%股权无偿赠予其父余楚礼,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16年1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某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债务已达700余万元未清偿。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万某某支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万某某支行暂未支付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20号、00721号、0072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执310号、311号、312号执行裁定书,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法人变更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债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他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本案被告余某因向债权人万某某支行提供了担保,而产生了法定条件下的给付义务,故余某亦应为原告万某某支行的债务人。现因余某将其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91.33%的股权赠与给第三人余楚礼,对债权人万某某支行造成了损害,万某某支行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4100元,因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某支行可在举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余某辩称其只应当承担170万元的债务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余某与第三人余楚礼签订的《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3元(已减半,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已预交),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某、余楚礼共同负担1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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