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与余某、余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余某
余某某
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88号(万达广场1-20、21、22、23)。
负责人宁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东苑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7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独立保函形式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7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7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某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