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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与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林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
负责人汤红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志军。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上诉等权利。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诉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林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高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和被告林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与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2013年4月15日、4月26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又与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09)第111909008号、云国用(2009)第11190900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林志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和合同上盖章认可。2014年9月1日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时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与被告林志军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志军为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照约定发放了400万元借款。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6.6万元,本息合计446.6万元,经原告多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与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林志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虽被告林志军以保证合同就如何实现债权约定不明,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林志军为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被告林志军对原告的其他担保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借款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林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对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阳某女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湖北省云某某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林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

书记员:向斌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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