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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与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39号。
负责人肖燕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崔节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国际23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余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横街华智大厦1栋5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吕久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友转。
被告李凯。
被告吕久玲(系李凯之妻)。
被告崔节锋。
被告王智众(系崔节锋之妻)。
被告余刚。
被告潘建林(系余刚之妻)。
被告匡雅倩。
被告吴双贵。
被告李小玉。
被告施江林。
被告张学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进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的信用额度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授信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被告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1日以前将1000万元款存入指定账户,如果发生原告垫付款项的,除偿还垫付款外,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由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原告为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体保证协议,并同时签订了联易贷保证合同。被告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保证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作为公司股东对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联合体在原告处的授信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票到期以后,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存入1000万元兑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万元,利息8803.47元,并同时扣划了100万元的质保金及利息33785元。至2016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3957273.77元,兑付了1000万元汇票。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具备书面形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为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的个人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957273.77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汇票承兑保证金及联保质押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金和质押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957273.77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垫付款额度的日万分之五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58元由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845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进舟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向斌斌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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