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
潘智文
陈俊
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
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
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
刘友转
李凯
吕久玲
崔节锋
王智众
余刚
潘建林
匡雅倩
吴双贵
李小玉
施江林
张学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
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39号。
负责人肖燕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国际23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余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崔节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横街华智大厦1栋5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吕久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友转。
被告李凯。
被告吕久玲(系李凯之妻)。
被告崔节锋。
被告王智众(系崔节锋之妻)。
被告余刚。
被告潘建林(系余刚之妻)。
被告匡雅倩。
被告吴双贵。
被告李小玉。
被告施江林。
被告张学鑫。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进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其中,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缴存了用于质押的汇票承兑保证金500万元及联保质押金100万元(均已扣划偿还本金)。
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了《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义务,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承兑保证金及联保质押金存入原告专用帐户并办理了质押手续。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互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现上述承兑汇票已到期承兑,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原告为此已垫款3957273.79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957273.79元及利息、罚息。
2、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及联保质押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4、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的诉讼主体资格;3、李凯与吕久玲系夫妻关系,崔节锋与王智众系夫妻关系,余刚与潘建林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授信协议、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账通知书。
证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到期解付后于2014年12月17日又签发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其中,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汇票承兑保证金500万元及联保质押金100万元;2、原告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垫款的本息,危及原告贷款安全。
证据三:商户联保公约、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声明书、面签声明、面签图片。
证明:1、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为上述敞口授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其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具备书面形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为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的个人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957273.7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汇票承兑保证金及联保质押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金和质押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审查。
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957273.79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垫付款额度的日万分之五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58元由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8458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具备书面形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为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体保证协议》、《联易贷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的个人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957273.7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汇票承兑保证金及联保质押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金和质押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审查。
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957273.79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垫付款额度的日万分之五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58元由被告武汉开拓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新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明月红日物贸有限公司、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友转、李凯、吕久玲、崔节锋、王智众、余刚、潘建林、匡雅倩、吴双贵、李小玉、施江林、张学鑫共同负担。
审判长:佘进舟
审判员:胡晓东
审判员:潘亮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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