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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与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591号。
主要负责人:谢清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百花新村4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武汉中小企业城二期标准厂房5栋1-5层。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天升康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86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辉,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袁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徐自力,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竣、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又珠,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徐自力之妻。
被告:徐强,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徐自力之子。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因与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武汉天升康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升康源公司)、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的主要负责人谢清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水公司、诚信公司、天升康源公司、王辉、袁君、肖又珠、徐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罚)息670664.68(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及2016年3月9日后的利(罚)息;2、绿水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逾期后的罚息272012.2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及2016年3月9日后的利(罚)息;3、绿水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诚信公司、天升康源公司、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绿水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申请借款2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年7月15日、7月16日,绿水公司分别向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申请签发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其中,绿水公司用于质押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共计为1000万元,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授信敞口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义务。被告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银行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绿水公司未偿还贷款及支付银行承兑敞口,现已逾期。
绿水公司、诚信公司、天升康源公司、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提交的七组证据均属实,且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绿水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4560万元,授信额度可用于发放/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
2015年1月16日,绿水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当日,绿水公司向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出具2800万元的借款借据,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向绿水公司支付了借款2800万元。借款逾期后,绿水公司未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3月9日,绿水公司下欠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70664.68元。
2015年1月9日,绿水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鄂银孝孝南高抵20150109001-01),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晨星交易厅2层1-7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2010004125-××0、20××41号)、土地(土地证号为:硚国用2010第666-672号)抵押给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并对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万元。
2015年1月12日,天升康源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鄂银孝孝南高抵20150109001-02),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A栋1-5层B幢6-7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190112144-3、6号)抵押给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并对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
同日,诚信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鄂银孝孝南高抵20150109001-03),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三支沟以西汉丹铁路以北食品加工基地4栋5层及6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20××87、2014009397、20××92、2014009394号)、土地(土地证号为:东国用商2014第07980、07981、07631、07630、07629号)抵押给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并对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
2015年1月9日,保证人王辉、袁君与贷款人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徐自力、肖又珠与贷款人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徐强与贷款人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绿水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与贷款人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45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7月15日、7月16日,绿水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乙方)分别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该二份协议均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出的商业汇票1张,金额1000万元给予承兑;甲方在乙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存入保证金,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用于质押,进行专户管理,未经乙方许可不可动用;对保证金计息利率标准为活期;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算(单笔手续费不足50元的一律按50元收取);承兑承诺费按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额千分伍计算;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因甲方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垫付的票款,直接转入甲方的逾期贷款户,并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2015年7月15日、7月16日,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根据绿水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出2张金额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1月16日。绿水公司在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部分保证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承兑后,绿水公司对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垫付的敞口资金9982101.48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3月9日,绿水公司下欠湖北银行孝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贷款)资金9982101.48元及逾期利息272012.27元。
在诉讼中,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绿水公司应向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各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绿水公司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升康源公司、诚信公司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王辉、袁君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徐自力、肖又珠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徐强与湖北银行孝南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按照其与绿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履行了支付借款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在借款和银行承兑的敞口资金逾期后,绿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绿水公司应立即偿还湖北银行孝南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和截止2016年3月9日的下欠利息670664.68元及2016年3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立即支付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9982101.48元和截止2016年3月9日的下欠利息272012.27元及2016年3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
由于上述债务未依照约定偿还,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有权按照与绿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绿水公司的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限额7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天升康源公司、诚信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对上述债务在46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原告湖北银行孝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证据,对其主张绿水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3月9日的下欠利息为670664.68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9982101.48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3月9日的下欠利息为272012.27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对用于抵押的登记在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晨星交易厅2层1-7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2010004125-××0、20××41号,土地证号为:硚国用2010第666-6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对用于抵押的登记在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三支沟以西汉丹铁路以北食品加工基地4栋5层及6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20××87、2014009397、20××92、2014009394号,土地证号为:东国用商2014第07980、07981、07631、07630、076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对用于抵押的登记在武汉天升康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A栋1-5层B幢6-7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190112144-3、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分别对上述债务在46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513元,由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天升康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辉、袁君、徐自力、肖又珠、徐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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