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69号。
负责人:周义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荆州龙海塑胶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西侧33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平,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申请人荆州龙海塑胶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土地,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归还本金9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有效受偿;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一笔为期12个月,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完毕。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就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做了如下约定:被申请人若迟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对迟延部分依据约定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已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33号的房屋和土地对贷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1080万元,申请人的权利经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22号予以载明,由不动产单元号421003、004007、GB00297、F999990001对应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担保。同时,在抵押合同第十一中约定在被申请人违约时,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6年9月5人日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提供给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间内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2月7日尚欠申请人本金900万元、利息211276.76元,复利3542.9元。综上,经申请人多次依法催收,被申请人拒不按约定给付贷款本息,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申请人荆州龙海塑胶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借款数额及抵押属实,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33号的房屋和土地为双方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1080万元,并办理了“鄂(2016)荆州市第0001422号”不动产证明,由不动产单元号421003、004007、GB00297、F999990001对应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担保,该合同第十一中约定在被申请人违约时,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因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年利率为6.96%。还约定若被申请人迟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对迟延部分依据约定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已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6年9月5人日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提供给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间内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2月7日尚欠申请人本金900万元、利息211276.76元,复利3542.9元。综上,经申请人多次依法催收,被申请人拒不按约定给付贷款本息,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荆州龙海塑胶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与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900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原利率6.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房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现申请人请求对该抵押房地产依法变现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荆州龙海塑胶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33号的抵押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024号),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0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900万元及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
申请费76303.74元,由被申请人荆州龙海塑胶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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