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人和路2号松江阳光城1A幢105室、202室。
负责人:汪望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雄,湖北银行松滋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中哈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路8号(虾子沟)。
法定代表人:雷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朱场村七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雷腊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朱场村七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雷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纬五路隆信化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陈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79号中央华府21栋1单元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松滋支行诉被告湖北金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朱某仿、雷腊姣、雷光龙、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雷光龙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纬五路隆信化工公司”及被告陈波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79号中央华府21栋1单元1802室”均无法送达。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雷光龙、被告陈波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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