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东大道4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914房。
法定代表人:陶喜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银天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及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上诉人弗洋品牌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原告银天锯业公司为了提升公司相关形象和品牌,从网上搜索到被告弗洋品牌策划公司网站。
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服务合作协议书》,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策略和形象升级服务,服务时间为签订合同后的2个月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策划服务费用共计12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收取总费用的25%,即30,000元,完成第一部分市场调研阶段后,支付总费用的50%,即60,000元。
全部项目完成后原告支付余款30,000元。
除此外,被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用亦由原告承担。
合同具体展开规划为4个模块,包括企业、品牌及市场调研;银天工具竞争战略研究;银天品牌战略及品牌体系;银天工具品牌体系及文化表达,并注明签订合同25天内提供初稿。
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被告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原告对被告工作成果作出评估,若认为严重不合格或达不到专业水平,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如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原告有权邀请专家或有资质的专门评估机构介入评估,同时要求被告加倍赔付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了被告公司人员到原告处的考察费用共计人民币2,125元。
2016年1月24日,被告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向原告提交品牌银天企业市场调查与品牌重塑沟通报告(市场调查部分)。
2016年1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其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严重不合格,完全达不到基本的专业水平,提出终止合同,退还服务费,同时保留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权利等意见。
被告未予书面回复,亦未依约提交后续工作报告。
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服务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0,000元,并办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5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银天锯业公司与被告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的规则建立在自愿、诚信、公平的基础上,品牌策划服务合同属于一种特殊新兴的商业服务模式,是否专业达标目前并无统一的衡量标准,原告也未依合同约定邀请专家或有资质的专门评估机构介入评估。
如果以客户满意度为合同履行标准,则会给合同履行造成很大的随意性,也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
原告自认为被告工作不专业、不合格,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充分尊重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预付款30,000元,而被告也依约履行了第一阶段工作。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被告有权获取相应报酬。
但由于被告只是完成了市场调查部分的初稿,而未依约在25天内完成全部规划的初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但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角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完成部分的服务费及实际考察支出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银天锯业公司与被告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之间签订的《品牌服务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银天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元,由原告银天锯业公司承担305元,被告弗洋品牌策划公司承担300元。
上诉人银天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预付款及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品牌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1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完成第1阶段工作后,甲方对乙方工作成果做出评估,若乙方工作成果被认为严重不合格或达不到专业水平,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付经济损失;如乙方不同意终止合同,甲方有权邀请专家或有资质的机构介入评估,同时要求乙方加倍支付经济损失。
本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第一阶段成果报告极为不满意,于2016年01月27日致函被上诉人对成果报告进行改进、修善。
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反映,没有理会上诉人。
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解除,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前期支付款项,办理相关材料交接手续。
但被上诉人仍然没有理会上诉人,对上诉人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表达任何意见。
上诉人有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的这一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二、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提交上诉人的成果报告书不真实、不专业,属于不合格没有使用价值的报告书。
主要体现在:1、报告无真实的市场调查材料,引用的材料、数据不真实,不可靠,不具备市场调查工作成果的真实性;2、报告未对主要区域的行业竞争对手及需求厂商进行访谈及资料的收集,不具备市场调查工作成果的针对性;3、报告中访谈场面对象既不是目标消费者也不是竞争对手,捏造访谈场面,使用虚假的调查信息,根本无法得出真实、科学、有价值的调研成果;4、报告中行业常识错误、臆断结论随处可见,不具备专业水平。
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简单认为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报酬,实属判决不公。
据此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2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弗洋品牌策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从事品牌策划的专业性不是由对方来判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由银天锯业公司评估其工作成果这一条是显失公平的,应予以撤销。
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对方应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90,000元合同款,首付款项30,000元是其应得的酬劳。
上诉人银天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天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之间签订的《品牌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双方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甲方(银天锯业公司)对乙方(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工作成果作出评估,若乙方工作成果被认为严重不合格或达不到专业水平,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付经济损失…”通过该条款,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的评定权利完全交予对方,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侵犯他人利益,合法有效。
该协议系其自愿签订,对市场风险、自身专业能力理应有权衡和理性认识,现其主张该条款不公平但未提供自身受威胁和胁迫等任何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该条款,银天锯业公司享有对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完成的第一阶段工作进行评定的权利,若其认为对方的工作严重不合格或达不到专业水准,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要求对方赔付经济损失。
因银天锯业公司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其已行使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自该通知到达弗洋品牌策划公司时起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无须再次通过诉讼请求解除。
银天锯业公司主张因对方完成工作不合格要求返还所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银天锯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125元是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人员为本协议项目的往返差旅费用,依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应由银天锯业公司负担,故对其请求弗洋品牌策划公司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
三、驳回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天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之间签订的《品牌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双方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甲方(银天锯业公司)对乙方(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工作成果作出评估,若乙方工作成果被认为严重不合格或达不到专业水平,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付经济损失…”通过该条款,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的评定权利完全交予对方,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侵犯他人利益,合法有效。
该协议系其自愿签订,对市场风险、自身专业能力理应有权衡和理性认识,现其主张该条款不公平但未提供自身受威胁和胁迫等任何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该条款,银天锯业公司享有对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完成的第一阶段工作进行评定的权利,若其认为对方的工作严重不合格或达不到专业水准,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要求对方赔付经济损失。
因银天锯业公司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弗洋品牌策划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其已行使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自该通知到达弗洋品牌策划公司时起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无须再次通过诉讼请求解除。
银天锯业公司主张因对方完成工作不合格要求返还所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银天锯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125元是弗洋品牌策划公司人员为本协议项目的往返差旅费用,依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应由银天锯业公司负担,故对其请求弗洋品牌策划公司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
三、驳回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审判长: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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