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张某装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银丰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张某装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张某装卸运输公司)、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正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峰、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祥、田苗,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正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被告正轮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被告正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方协商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被告正轮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8月8日起,由原告银丰公司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总额度控制在300万以内,以实际背书转让金额为准。被告正轮公司以本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作抵押。还款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到期日,利率按月息5‰计算。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逾期日每日加收0.4‰的利息,并可随时要求担保人被告正轮公司直接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正轮公司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抵押物,若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被告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
借款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银丰公司以该公司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先后向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借款20笔,涉及承兑汇票58张,借款本金共计1838.890968万元。其中,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4笔,涉及承兑汇票8张,金额296.6753万元,所涉承兑汇票最后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8日;2013年9月9日借款1笔,涉及承兑汇票3张,金额110万元,所涉承兑汇票最后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28日;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13笔,涉及承兑汇票30张,金额945.095268万元,所涉承兑汇票最后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借款1笔,涉及承兑汇票10张,金额189.1204万元,所涉承兑汇票最后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25日;2014年8月12日借款1笔,涉及承兑汇票7张,金额298万元,所涉承兑汇票最后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30日。
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先后还款24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39.770568万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204万元(即欠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9.1204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6.3289万元(即欠借期内正常利息9.4737万元、逾期还本部分的逾期利息13.9214万元、未还本部分的逾期利息22.9338万元)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均已结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已还本付息1539.770568万元,原告同意将该公司欠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的运输费31.518227万元在本案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凭证、承兑汇票往来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入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被告正轮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先后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1838.890968万元的事实,有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合同第一条“总额度控制在300万以内”如何理解?本院认为,从该条款的前后语境和意思来看,并无“循环利用借款额度”、“授信额度”、“最高债权余额”等涉及额度借款以及最高额保证的内容,对此条款理解不宜做扩大解释,应理解为借款总金额在300万元以内。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4笔借款,借款本金已达296.6753万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范围,2013年9月9日之后的16笔借款,虽超出借款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2013年9月9日之后的16笔借款,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的借款方式仍是银行承兑汇票,已还款部分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2013年9月9日之后的16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虽未再补签协议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仍延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方式,且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符合市场利率,并不存在畸高情形,因此,结合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依法认定2013年9月9日之后的16笔借款利息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尚欠原告银丰公司借款本金299.1204万元以及利息46.3289万元,原告银丰公司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抵扣运输费31.518227万元。因此,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还应偿还原告银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67.602173万元,对于还应偿还的利息部分,由于运输费抵扣发生在2015年8月20日,故截至2015年7月31日应偿还的利息46.3289万元不变,而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所欠借款本金267.60217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4‰计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正轮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正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3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本金已达296.6753万元,属于被告正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债务人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已结清上述债务,被告正轮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1542.215668万元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取得被告正轮公司继续担保的书面同意,因此,对于债务人被告张某装卸运输公司2013年9月9日之后借款未偿还部分,被告正轮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银丰公司要求被告正轮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张某装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7.602173万元以及利息46.3289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67.602173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仙桃市张某装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36元,由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凡 人民陪审员 沈华峰 人民陪审员 谢 伟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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