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李自金
胡某某
韩某
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9199310426660。
委托代理人李自金,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韩某,无业。
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金、张皓,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通过借支单的形式确定被告所欠货款及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胡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担保书,确定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韩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5月17日。逾期后,被告韩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定债务额度为10万元,原告自愿减免25000元,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通过借支单的形式确定被告所欠货款及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胡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担保书,确定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韩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5月17日。逾期后,被告韩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定债务额度为10万元,原告自愿减免25000元,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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