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黄乔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敬中
审判员:蒋正炎
审判员:胡少文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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