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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
张武洲(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卢某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路梅苑小区210栋6层3号。
法定代表人:汪夏,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洲,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洲,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现金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由于购买建材业务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武汉华夏银行贷款300万元,通过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账号汇入被告任责任人的松滋市嘉园建材经营部(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25日注销)。
该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由被告卢某分5次将27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剩余25万元拖延至今。
2015年2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下欠资金,被告拒绝。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收款30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货款,返还无理由,原告的诉请无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被告成立的公司账号汇款300万元,被告仅返还275万元,余下25万元应予以返还。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华夏银行给被告汇货款300万元、被告已收款的事实,至于该300万元货款到被告账户如何处分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明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被告成立的公司账号汇款300万元,被告仅返还275万元,余下25万元应予以返还。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华夏银行给被告汇货款300万元、被告已收款的事实,至于该300万元货款到被告账户如何处分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明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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