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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晏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晏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钱运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物,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宜和村。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晏某。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伏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被告晏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与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并无法律禁止的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进行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对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担保承诺函附有晏某的身份证,应视为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代为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的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原告代为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20400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存根明确记载了用途为代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原告为追索该笔欠款而聘请律师的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该组证据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的申请,且延期申请得到了许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约定代为其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显属违约,双方就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以支付违约金为宜,违约金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87664.95元(按实际代偿金额1403243.64元×违约天数410天×约定的违约利率日万分之五)。被告晏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属于合理的开支,且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3243.64元。
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87664.95元。
三、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被告晏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晏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3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约定代为其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显属违约,双方就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以支付违约金为宜,违约金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87664.95元(按实际代偿金额1403243.64元×违约天数410天×约定的违约利率日万分之五)。被告晏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属于合理的开支,且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3243.64元。
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87664.95元。
三、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被告晏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湖北易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晏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冷伏龙
审判员:魏校军
审判员:严郁元

书记员:陈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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