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钟某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西环路新美香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467E。法定代表人:杨德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湖北钟某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玲,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和公司、刘涛、苏松、刘志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德和公司、刘涛、苏松、刘志祥支付货款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钟某市郢中镇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为甲方、德和公司为乙方签订《皇城门农贸市场合作改造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拆除现有的市场房屋,并在其土地上重建农贸市场和商品房,资金由乙方全额自筹。该协议还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支付、重建后房屋归属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德和公司先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未经工商登记设立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并以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资金监管账户,进行承天集贸市场开发和房屋预(销)售。2013年4月12日,德和公司向刘涛签发《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杨德兵系湖北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刘涛为我公司的法人代表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负责《承天集贸市场》开发项目,该项目各种手续的办理、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处理,我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刘涛,职务项目经理”,并加盖德和公司印章。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聘请苏松为出纳,并借用苏松个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业务。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开发过程中因缺资金,于2014年9月19日向张某借款30万元,张某通过淳静波账户转入苏松在建设银行账户29.1万元,支付现金0.9万元,并由刘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于承天集贸市场项目。注此款由淳静波转入苏松账户。借款人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刘涛,证明人苏松、刘志祥”,此款用于支付绿化费等开支。2014年10月8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通过王新江账户转入苏松在农业银行账户10万元,并由刘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于承天集贸市场项目。注此款由王新江转入苏松农行账户。借款人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刘涛,证明人苏松”,此款用于支付信息资料费等开支。2015年9月2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交付承兑汇票一张,此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等开支。2015年7月22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通过阮光喜账户转入苏松在建设银行账户9.5万元、支付现金0.5万元,此款分别转入德和公司账户和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建设银行资金监管账户等开支。2015年9月8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转入刘涛账户4.99万元、支付现金0.01万元,该款又于同月28存入苏松农行账户,支付苏松现金5万元,此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转入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建设银行资金监管账户等开支。2015年9月9日向张某借款10.5万元,现金存入苏松在建行账户,此款用于支付退购房定金等开支。2015年11月14日向张某借款8万元,转入苏松在农业银行账户,此款用于支付利息等开支。2015年12月1日向张某借款1.5万元,转入苏松在建设银行账户,此款用于支付利息等开支。上述借款由刘涛、苏松、刘志祥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于承天集贸市场项目。借款人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刘涛、苏松、刘志祥”。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借款后未偿还,仅对3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供给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盒装纸巾、专版纸杯计货款1.45万元、2015年3月7日供给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盒装纸巾、专版纸杯计货款1.55万元,合计3万元,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收货后未付款。张某索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和公司为开发承天集贸市场,未经工商登记设立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开发承天集贸市场过程中,因缺资金,虽由项目部负责人刘涛或刘涛、苏松、刘志祥出具借条向张某借款,但张某将款转入苏松个人账户后,有证据证明用于承天集贸市场开发,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述行为系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项目部与张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理,张某与项目部买卖关系成立。因项目部不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项目部代表德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德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德和公司应承担偿还张某借款、支付利息、给付货款的责任。刘涛、苏松、刘志祥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张某诉请判令德和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给付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德和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某诉请的9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货款3万元与其无任何关联;承天集贸市场是刘涛借用资质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刘涛、苏松、刘志祥系承天集贸市场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受益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和公司偿还张某借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德和公司支付张某借款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德和公司给付张某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德和公司负担。德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刘志祥与李家国合伙所为,该工程的投资、控制、收益、处分、支配等权利均属刘志祥、李家国享有,刘志祥借用德和公司开发资质承揽工程,德和公司仅系开发名义人。2、刘涛系刘志祥亲侄,苏松系刘志祥亲外孙,三人之间系利害关系人。刘涛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德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杨德兵印章系伪造。3、刘涛、苏松个人向张某出具的三份借条,2014年9月19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刘涛实际获取借款29.1万元,所谓支付0.9万元现金系预先扣除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借条无对应证据。4、原审认定德和公司借用苏松个人银行账户从事项目部业务经营事实错误。5、3万元贷款系刘涛、苏松、刘志祥个人行为,非德和公司行为,应由刘志祥负责清偿;二、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德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作用仅限于工程管理相关事宜,不包含授权刘涛向他人借款,90万元借款和3万元货款系刘涛、苏松、刘志祥个人所为,假设德和公司系实际投资人、控制人、受益人,也应由刘涛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不当。请求:1、撤销钟某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对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项目系德和公司与钟某市郢中镇皇城门社区居委会签订改造协议书,德和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向刘涛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刘涛为其项目经理。该项目的商品房由德和公司销售,库存商品房由德和公司处置。2、2015年12月1日50万元借条,借款在先,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3、德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质外借的事实,项目部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由公司承担。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属笔误,不影响案件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涛辩称,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和杨德兵印章是真实的,杨德兵的私人印章有好几个,可能是提供鉴定的印章和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苏松辩称,其一直在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张某的90万元都是打入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是项目部在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钟某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涛、苏松、刘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某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成爱玲,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被上诉人刘涛、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德和公司与钟某市郢中镇皇城门社区居委会签订《皇城门农贸市场合作改造协议书》,并办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向刘涛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涛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天集贸市场》开发项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的行为即是德和公司的行为,应由德和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德和公司称其外借资质,是该项目的名义开发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向张某借款90万元及欠张某货款3万元,有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和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证实,且经手人认可。上诉人德和公司称0.9万元系预先扣除利息,证据不足,其称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无对应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德和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不是德和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德和公司不存在需清算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处理,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湖北钟某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丁俊蓉
审判员 苏 华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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