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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方平、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庞守成
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王方平
高某某
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莫愁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守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平。
被告:高某某。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守成、刘尚友,被告王方平、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675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为1015359.23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3.30005‰计算)。
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
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2011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农商行洋梓支行申请借款168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作了约定。
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钟某市郢××镇莫××大道807.5㎡城镇住宅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
2011年12月2日,原告农商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1675400元及其利息1015359.23元。
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王方平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担保也无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担保也无效。
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系原告农商行单位职工,迫于领导压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仅仅是作为被告王方平的授权代理人签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见证书、借款凭证、公证书、承诺书及家庭承诺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也无效,被告高某某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是作为被告王方平的授权代理人签名,承诺书及家庭承诺书签名是迫于领导压力,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签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认定为有效合同。
抵押合同有效,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农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王方平本人签名,公证书及家庭承诺书上载明被告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称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是作为被告王方平的授权代理人签名理由不成立,在其他多处、不同时间文书上签名是迫于领导压力的理由也不成立。
2、贷款(催收)短信截图一份,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予采信。
3、还款协议、洋梓信用社周兴宇借款明细表及对应的单据13张。
原告农商行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4、债务确认书。
原告农商行称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系夫妻,在原告农商行洋梓支行(原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梓信用社)申请借款16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利率8.8667‰,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
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位于钟某市郢××镇莫××大道807.5㎡出让土地使用权。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仍为上述不动产,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
2011年11月28日,钟某市公证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1年12月2日,原告农商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王方平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36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1675400元及其利息1015359.23元。
另查明,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督局批准成立变更为原告农商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王方平、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高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能成立,原告农商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农商行还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方平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3月7日扣被告高某某工资还款,故不存在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承诺书等多处、不同时间文书上签名,表明系共同借款人且愿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因系原告农商行单位职工,迫于领导压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仅是作为被告王方平的授权代理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平、高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75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为1015359.23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3.30005‰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0元,减半收取14165元,由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由被告王方平、高某某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认定为有效合同。
抵押合同有效,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农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王方平本人签名,公证书及家庭承诺书上载明被告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称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是作为被告王方平的授权代理人签名理由不成立,在其他多处、不同时间文书上签名是迫于领导压力的理由也不成立。
2、贷款(催收)短信截图一份,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予采信。
3、还款协议、洋梓信用社周兴宇借款明细表及对应的单据13张。
原告农商行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4、债务确认书。
原告农商行称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系夫妻,在原告农商行洋梓支行(原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梓信用社)申请借款16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利率8.8667‰,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
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位于钟某市郢××镇莫××大道807.5㎡出让土地使用权。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仍为上述不动产,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
2011年11月28日,钟某市公证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1年12月2日,原告农商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王方平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36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1675400元及其利息1015359.23元。
另查明,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督局批准成立变更为原告农商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王方平、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方平、高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能成立,原告农商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农商行还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方平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3月7日扣被告高某某工资还款,故不存在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承诺书等多处、不同时间文书上签名,表明系共同借款人且愿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因系原告农商行单位职工,迫于领导压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仅是作为被告王方平的授权代理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平、高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75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为1015359.23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3.30005‰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0元,减半收取14165元,由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由被告王方平、高某某负担12000元。

审判长:张中华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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